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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汤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伟,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0时55分许,江绍芳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闽西宾馆2号楼602室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持瓶子砸向江绍芳。被告人汤伟见状,与陈某发生扭打,致陈某右侧第4、5前肋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汤伟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汤伟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汤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