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马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马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661号原告:林建军,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照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林建军与被告马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8月1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及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0前还清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马照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林建军现金20000元,到2015年4月10日还钱”。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林建军现金30000元,到2015年4月10日还清”。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林建军现金30000元,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军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与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马照军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马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贝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