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9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材料费需用钱,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管,从好几万陆续还到只剩8800元,现经济困难所以没还。经庭审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管,被告陆续偿还。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8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支。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依法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据凭证为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材料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材料款人民币8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