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与苏继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苏继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641号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苏继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继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继强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被告首付40000元,从原告处借款74209元,并写了借款凭据,共计114209元,购买了东风牌陕E723**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12个月还清,月利率1%,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为欠款利息的10-20%。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还款17000元,其中还车款14019元、利息2226元、付管理费300元、二保45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车款60190元、利息21672元、管理费3600元,根据合同第19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166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87628元。自2014年3月后被告再未还过款,原告每年多次催款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苏继强偿还欠款876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2、新车购置收费清单;3、借款凭据;4、机动车行驶证;5、应收帐款明细分类帐;6、借款费用明细分类帐;7、欠车款利息明细表;8、王军安的证明;9、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继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被告首付40000元,从原告处借款74209元,并写了借款凭据,共计114209元,(其中车款109000元,其余5209元为资金占用费、车辆管理费等),购买了东风牌陕E723**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12个月还清,月利率1%,并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为欠款利息的10-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还款17000元,原告收取了车款本金14019元、利息2226元、资金管理费300元、二保455元。此后原告每年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再未还过款,原告也找不到车辆。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车款60190元、利息21672元,管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继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管理费有约定,故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合理,被告应支付拖欠管理费3600元;原告收取被告二保费45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收取此费用无合理依据,对于此费用应扣减被告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多期,原告未将车辆收回,车辆一直由被告苏继强经营使用、产生收益,故被告苏继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分段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019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约定内容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苏继强欠原告款为60190元+21672元+3600元-455元=850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继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欠款85007元及6019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苏继强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人民陪审员 申淑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