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治军与张发军、张芝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治军,张发军,张芝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742号原告:余治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发军,男,1967年10月0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芝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余治军与被告张发军、张芝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治军、被告张发军、张芝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6.95元、误工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2031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或由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7时许,原告岳父下葬后,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原告岳父家中吃”孝子饭”,过程中被告张芝钊前来原告就餐的饭桌敬酒。在给在座的每人倒了一小杯白酒后,被告张芝钊换了一个一次性杯子,给原告倒了一杯白酒,并强行向原告灌酒,原告起身说”张家再没有人了吗”,便欲离开时,被告张芝钊从背后拉住原告,被告张发军在原告额头打了一拳,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致原告昏迷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女儿随即拨打110报警,虎洞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让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损伤、腰部损伤、多部位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作了进一步诊断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906.95元。环县公安局虎洞派出所对被告张发军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张芝钊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张发军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争执经过属实,但双方仅相互推搡,被告张发军并未动手打原告。环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和罚款属实。现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张芝钊辩称,被告张芝钊在给原告敬酒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和被告张发军与原告发生撕扯。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入院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表2张、医疗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3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环县人民医院分级诊疗记录单1份、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全案案情,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入院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表2张、医疗费票据10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环县人民医院分级诊疗记录单1份、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手撕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中的兰州人民饭店住宿发票1张,因形式上、内容上与本案案情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岳父张全礼去世后,原告余治军前去埋葬。张全礼下葬后,9月5日7时许,原告余治军、被告张发军、张芝钊等亲友坐���吃饭时,被告张芝钊在向原告余治军敬酒时,与原告余治军发生口角。被告张芝钊强行给原告余治军灌酒时将酒洒在原告余治军的头部和脸部,原告余治军起身欲离开时说道:”你们张家再没有人了吗”。说完后,被告张发军赶来并向原告余治军头部打了一拳致原告余治军倒地,原告倒地后被被告张芝钊打了几拳,被被告张发军踢了两脚,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原告女儿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指示原告余治军前往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余治军经环县虎洞乡卫生院急救车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损伤。原告余治军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47.95元。好转出院时,环县人民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前往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原告余治军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9元。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案进行了侦查,并对余治军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环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环公(虎)行罚决字【2016】12号、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被告张发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对被告张芝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治军在埋葬其岳父后遭受被告张发军、张芝钊殴打的事实,有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经本院向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二被告殴打原告余治军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余治军因遭受二被告殴打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治军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规���予以合理确定。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未停发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均应按照本院认定的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原告在出院时,环县人民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予以合理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发军、张芝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余治军医疗费3906.95元、护理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91.5元、住宿费626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999.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发军、张芝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