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桂洪与李勇、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洪,李勇,李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14号原告:许桂洪,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权,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李丹,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桂洪与被告李勇、被告李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权、被告李勇、被告李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l77297.77元。其中:医疗费54596.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43666.67元、残疾赔偿金费: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70元,共计l972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勇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明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由原告许桂洪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并接受进一步的住院治疗,后伤势严重转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9日,先后经过41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指伸肌腱损伤;左枕骨骨折,低钠血症。于2016年12月6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丹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李勇、被告李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丹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被告李丹辩称,与李勇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无相关医嘱支持,也没有购买相关营养品的支持;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无客观的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定;5.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6.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不予认可;8.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30分,被告李勇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山市沙坪镇××路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镇××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由原告许桂洪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桂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勇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没有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许桂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桂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2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后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596.70元。事故发生后,粤J×××××号二轮摩托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00元、拖车费70元。2016年1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桂洪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许桂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原告许桂洪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李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许桂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596.70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5459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计得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计得100元/天×41天=4100元。4.误工费:20211元。原告认为其从事建筑工作,以月平均工资10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从事建筑业无异议,对原告月收入100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1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从事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得20211元(56313元/年÷365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桂洪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计算得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50元。原告评残花费205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院、门诊及定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维修费、拖车费:2270元。原告请求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拖车费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5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共58696.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48696.70元(54596.70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0211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58281.8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81.80元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拖车费22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270元(227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966.70元(48696.70元+270元),因事故中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桂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李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现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8966.70元(48966.70元-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桂洪的损失为9924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桂洪99248.50元;二、驳回原告许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桂洪负担8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