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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水生与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水生,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水生,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白岸村。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水生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益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水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王水生一直在安益煤业公司合并前的单位山西欣隆煤业有限公司(原介休市义棠镇南尾沟煤矿,以下简称欣隆煤业公司)上班,欣隆煤业公司从未向王水生下达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二审庭审中,安益煤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向王水生下达过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王水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水生与安益煤业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从有利于劳动者维权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原则和出台本意,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涉及时效问题的法律依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未能正确理解上述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精神,机械适用”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规定,导致王水生的诉权不能得到保护。王水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安益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8月欣隆煤业公司被安益煤业公司整合后,王水生就未在安益煤业公司工作过,如若王水生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而王水生于2014年10月10日才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仲裁期间一年内存在中止与中断的情形,劳动仲裁委以其己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王水生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因安益煤业公司在整合欣隆煤业公司时,已经将各项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了欣隆煤业公司,而欣隆煤业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补偿发放,王水生对此若有异议,应当将欣隆煤业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为证。(三)关于王水生的实体请求,因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故不予答辩。综上,王水生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王水生原系欣隆煤业公司职工。2009年8月21日介休安益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安益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欣隆煤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矿、资产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和要求,就乙方向甲方转让企业资产和采矿权等达成协议。该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经方经营期间的债务、税费及所承担的社会义务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合计补偿价款1.35亿元,其中一次性支付乙方社会补偿款3585万元,由乙方统一支付给相关利益方;甲方遵照省政府【2008】23号文件要求,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及甲方招工程序和办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乙方员工,具体安置办法由甲方详细制定;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员工工资、工伤赔偿、社会统筹保险金、税金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承诺的社会义务和南庄村迁村移民的事项由乙方全部承接,如发现由此引起的诉讼和纠纷,由乙方负责。2009年10月21日,在义棠镇政府的组织下并作为协议的监证方,欣隆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水生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解决个人福利问题的协议书》,就乙方享受甲方的个人福利(包括燃煤补助、养老、生活补助)达成协议,协议履行后,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提出其它任何福利要求。该协议经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公证,并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公证书。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8月,欣隆煤业公司被安益煤业公司合整合后,王水生就被通知休息,再未参加工作,也未领取工资,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应当一年内在向原公司或者新公司主张权利。而王水生2014年10月10日才提出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王水生以欣隆煤业公司从未向王水生下达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主张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受侵害之日”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并不完全重合。该条规定是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不一致,因此,并不能以此理解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王水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王水生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水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邓高原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