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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姚侃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姚侃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150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姚侃贝,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波与被告姚侃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侃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姚侃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姚侃贝向原告李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今向李波借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用途为货款周转用。若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须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则在金东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息1%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侃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侃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