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204顾锋与时维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锋,时维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04号原告:顾锋,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维宽,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锋与被告时维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维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代建款378352元及违约金189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代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代建房屋,拟定面积163平方米,价款为320000元,房屋造价在交房之日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016年12月,原告将代建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06.7平方米,总房款应为798352元,截止诉讼前,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尚欠3783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时维宽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及代建协议书、村民建房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代建协议书上有被告签字、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村民建房申请表有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第三责任区、兴化市缸顾乡建设管理服务所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申请表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代建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建单套三层的房屋,面积暂定163平方米,价款为320000元,房屋最终造价在交房之日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计价方式为320000元÷16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63平方米)+320000元;该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违约方需按总房款的5%赔偿守约方。在被告时维宽的村民建房申请表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406.7平方米。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支付房款4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单套三层住宅,超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原告顾锋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涉案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6年12月将代建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时维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剩余款项,即320000元÷163平方米×(406.7-163)平方米+320000元-420000元=378429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房款未超出该数额,本院照准。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维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房款378352元;二、驳回原告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为3630元,由原告顾锋负担173元,被告时维宽负担3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2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