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喜,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曾庆喜在株洲市荷塘区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涉金数额总计22,3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曾庆喜先后两次窜至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电焊条厂门口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沐立佳卫浴加工厂厂房内,盗窃铝制材料140余公斤。后曾庆喜将所盗物品按废品卖至株洲市荷塘区旭光废旧金属收购店,得款400余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32元。2、2017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庆喜窜至荷塘区天鹅花园43栋楼下,用“套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白色建设牌雅马哈ZYlOOT-6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680元。3、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庆喜窜至荷塘区天鹅花园45栋被害人漆某某的杂物间内,盗走屋内发动机两台、压缩机两台、汽车活塞零件若干。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150元。4、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庆喜窜至石峰区田心立交桥旁轴承小区内,用“套锁接线”等方式,将被害人单某某一辆红色珠江牌125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单某某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单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庆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漆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领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退赔的被盗财物应继续追缴予以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曾庆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六天,可折抵刑期八天。据此,对被告人曾庆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庆喜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损失403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损失3680元、退赔被害人漆某某人民币损失1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