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福强、张秋琴等与肖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张秋琴,肖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20号原告:陈福强,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秋琴,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肖铃,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福强、张秋琴与被告肖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强、张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强、张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铃偿还租金42000元(计租时间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31日止),将房屋退还陈福强、张秋琴,并由肖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福强、张秋琴拥有闽侯县××单元房出租给肖铃居住,约定月租金2000元,并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有在闽侯县××单元房××单元房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为一年,第二条租赁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乙方应准时按月付给甲方租金,不得拖欠”,肖铃进住后至租期届满后租金一直未付给陈福强、张秋琴,也不按《租赁协议》的约定租期届满后将房屋退还陈福强、张秋琴,两人向肖铃收房时,肖铃推脱锁匙丢了,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肖铃未答辩。根据陈福强、张秋琴提供的陈福强、张秋琴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肖铃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张秋琴房屋产权证(侯房预YR字第13××64号)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福强与张秋琴是夫妻关系。出租房屋坐落于闽侯县××单元房,属张秋琴产权。2015年6月6日,陈福强、张秋琴与肖铃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陈福强、张秋琴有在闽侯县××单元房××单元房出租给肖铃居住,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租金按每个月2000元,肖铃应准时按月付给陈福强、张秋琴租金,不得拖欠等等。合同期满后,肖铃除支付一个月租金外,均未支付租金,也未将房屋退还陈福强和张秋琴。陈福强、张秋琴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陈福强、张秋琴于2017年6月份收回房屋,并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肖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陈福强、张秋琴与肖铃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肖铃在使用房屋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为此,陈福强、张秋琴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肖铃应向陈福强、张秋琴支付租金44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22个月)。鉴于陈福强、张秋琴已收回房屋,其放弃退房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陈福强、张秋琴支付租金44000元。二、驳回陈福强、张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肖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