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胜平、谢段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胜平,谢段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6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璃,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新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胜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谢段纯,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镇。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范胜平、谢段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胜平、谢段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1610.5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00000元;2、判令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3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2004)第1829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范胜平、谢段纯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贷款;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胜平与谢段纯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6月23日与我行新康支行签订宁农商行(18010284)借字[2015]第1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可自2015年6月23日起的36个月内循环使用额度1000000元,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包含便民卡借款50万元。还约定利率约定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我行有权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68%,执行新的利率,合同项下借款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与我行新康支行签订宁农商行(18010284)最高额抵字[2015]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以登记在被告范胜平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2)国用(2004)字第1829号为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2016年7月1日、2日我行分两笔各向被告范胜平支付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7年6月29日到期,我行履行了宁农商行(18010284)借字[2015]第1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4日止,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范胜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1610.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后端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止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6161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胜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谢段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抵(质)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正、国有土地使用权正、他项权证、短信记录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胜平与被告谢段纯系夫妻关系。被告范胜平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公司新康支行签订宁农商行(18010284)借字[2015]第1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6月23日,被告范胜平与原告公司新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胜平名下宁房权证玉谭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亦于当日与原告公司新康支行签订了《抵(质)押承诺书》以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被范胜平作为代表人,代表人与原告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对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7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7.308%,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9日。两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4日,剩余借款未予偿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公司新康支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向被告范胜平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所借该笔款项提前到期。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胜平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范胜平、谢段纯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放款后,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还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后段利息未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308%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共计产生借款利息50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该笔债务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笔债务,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750元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4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范胜平、谢段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胜平设抵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6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范胜平、谢段纯共同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