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来发与赖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发,赖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79号原告:朱来发,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赖伟彬,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来发与被告赖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发、被告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伟彬给付其所欠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空调(价值3台×2799=8397元);2、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赖伟彬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店里购买其搞优惠促销活动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空调,因当时被告缺货,故当时没有实物空调交付给原告,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追要被告所欠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空调,被告赖伟彬拒绝。被告赖伟彬辩称: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答辩人已于2015年6月22日履行了本案所涉的三台空调的交付义务,这三台空调完全按照原告的购买型号交付给原告,其中两台是由被答辩人跟钟育营安装的,是安装在被答辩人联系的客户那的���还有一台是安装在黄常峰客户家的,被答辩人非常清楚,因为被答辩人就是答辩人经营的电器商行中的安装员之一,被答辩人其实就是通过自己买来空调后,再卖给被答辩人自己所谓的客户赚取差价,所以会出现有一台空调安装在黄常峰这个客户的家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朱来发和赖伟彬交易清单(2015年5月3日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电脑记录、证据2确认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经营的电器商行中的安装员。原告主张自己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空调,因当时被告处没有现货,故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记载:“今欠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共叁台活动机型。2015.5.4.赖伟彬”。因被告书写了欠条,所以并没有向原告再出具收款收据。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的空调,因无现货,所以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原告主张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购买时间就是2015年4月19日。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脑凭证和安装确认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格力凉之静KFR-26G空调已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完成了交付且安装,故不再欠原告三台空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这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空调是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告处购买的空调,并不是欠条中所记载的三台空调,欠条中记载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空调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认为直至2017年5月3日,被告都未向原告交付欠条中所记载的三台空调,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完成了交付欠条中所记载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空调的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脑凭证及安装确认凭证上显示的原告购买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空调的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欠条所记载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空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来发三台格力凉之静KFR-26GW型空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赖伟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