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达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3025号申请人:陈达球,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龙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汽修公司”)诉被告陈均权、陈达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学锋、人民陪审员邓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达球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怡东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因东莞市永龙汽修厂楼顶通风管存在故障,被告陈达球与陈怡东协商,将维修工作交由陈怡东完成,并约定人工费为13500元;陈怡东承揽工作后,安排其儿子陈均权实施;2016年12月17日,陈均权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引发涉案火灾;陈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虎门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人工确认单,陈怡东承接被告陈达球的工作是安装消防设施,不包括拆除涉案通风管道,拆除通风管道是陈达球要求陈均权额外实施的,不属于陈怡东承包的安装消防设施的范围,也不属于安装上述消防设施范围的延伸。被申请人陈怡东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达球追加陈怡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人民陪审员 邓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