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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志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敏,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嘉鱼县,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义刚、助理检察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至22时许,被告人陈志敏在本县鱼岳镇交警中队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弹破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玻璃,窃取车内挎包内现金3400元、港币1000元。同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志敏在本县鱼岳镇中百家园小区1栋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弹破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玻璃,窃取车内苹果平板电脑1部。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敏又在中百家园小区8栋楼下,采取同样手段弹破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玻璃,在车内窃取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被告人窃得赃款后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824元,被损坏车辆损失为15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住所内查获苹果平电脑一台、手包一个,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王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志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敏采取破坏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