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龙文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龙文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202室(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41T9L。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文俊,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贝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文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号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贝邦公司请求判决: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号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龙文俊经济补偿1166.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上诉人龙文俊主动离职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内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龙文俊辩称,关于我主动离职,我在一审提交了一张公司辞退书,是上诉人主动辞退我,我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联贝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58.27元和经济补偿金1166.33元,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联贝邦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处,后于2016年4月29日被原告辞退,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32.66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因双方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被告遂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社会保险金;4、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120元;5、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400元。2016年6月23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号(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56.27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66.33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档案一份,内容除被告基本信息外,还约定了试用期(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试用期薪资及预期转正薪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月取得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由于双方已补签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及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被告龙文俊经济补偿1166.3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一审查明的“被告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档案一份”,其中的员工档案其实只是一张入职申请表,试用期薪资及转正薪资都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填写,且不是双方约定的,对此事实一审未予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证据中的《员工档案》并未标明是入职申请表,其中填写了试用期薪资及转正薪资,具体由何人填写,未予明确,但该《员工档案》右下角有“本人确认”字样及龙文俊签字,故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龙文俊的《员工档案》载明,试用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有2016年4月29日由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字样以及相关人员签名的《辞退通知书》,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龙文俊)的离职原因是“在试用期内不符原告的要求”。结合以上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可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4月29日辞退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满后辞退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予支付,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二项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在仲裁中还提出了加班费和代通知金的诉请,其虽未起诉,但仲裁裁决却因上诉人一方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特殊的仲裁前置程序,故在当事人未明确放弃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仲裁申请的事项全案审理,并对案争事项作出明确的判决。否则,仅对一方起诉的部分事项作出判决,则未起诉事项将处于未结状态,若未起诉事项还有执行内容,当事人将失去执行依据。本案一审未对仲裁申请事项全案审理,系遗漏诉讼请求,鉴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相应结果予以认可,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对该两项诉请按仲裁裁决结果处理,故本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加班费和代通知金的相关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号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龙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联贝邦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周朝阳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