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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V6A,1E1,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亚历山大大街327-611。法定代表人林登·科马克,董事。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简称赫谢耳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赫谢耳公司。2.申请号:14029049。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7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1611、1614):铅笔盒;钢笔盒。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3667号《关于第14029049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9日。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英文“THEFINESTQUALITY”可译为“最好的质量”,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钢笔盒、铅笔盒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赫谢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赫谢耳公司商标标志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赫谢耳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赫谢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公证件、网络搜索结果、品牌报道信息、产品销售订单及简要中文翻译、申请人门店列表等资料。原审诉讼过程中,赫谢耳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1、申请商标在美国、新西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盟等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及申请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8465号《关于第1402904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0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赫谢耳公司所主张的其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审公告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应否予以初审公告仍应判定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否为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应当从整体上对商标标识的文字、数字图形、结构等组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HEFIINESTQUALITYTHE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部分简单线条构成,申请注册在铅笔盒、钢笔盒等商品上。其中,英文“THEFINESTQUALITY”可以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是对商品质量的直接描述。但是,从整体视觉上看,“THEFINESTQUALITY”仅为申请商标上部分一行较小的文字。申请商标中间部分的“Herschel”与其他部分字体明显不同,且占整个申请商标比例较大,较为醒目,且“Herschel”系赫谢耳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更容易通过“Herschel”对申请商标进行记忆和呼叫,因此,“Herschel”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从整个商标的构成来看,除“THEFINESTQUALITY”之外,商标的其他部分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公众不会仅因“THEFINESTQUALITY”而将整个商标视为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短语“THEFINESTQUALITY”可译为“最好的质量”,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赫谢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赫谢耳公司提交了第140290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注册证明文件原件,用以证明赫谢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商标局核准了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商标标志的申请。此外,赫谢耳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一审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含有“THEFINEST”或“BEST”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京行终5289号以及(2017)京行终2557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的商标标志与本案申请商标标志相同,在上述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由,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赫谢耳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本院经二审,均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赫谢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赫谢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先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存在禁用条件和禁注条件之分。所谓商标注册的禁用条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也不能产生注册为商标的结果;禁注条件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并不限制其作为商标使用,如果经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的,可以例外地准许其注册。可见,两类条件对于当事人注册、使用商标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别。对于同一商标标志而言,如果认定其属于禁用情形,意味着该标志自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无法获得注册;如果认定其构成禁注情形,意味着其在使用之初缺乏作为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但并不禁止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标志,而且,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仍可以获准注册。在商标授权审查过程中,当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符合禁用条件时,可以对注册申请直接予以驳回;当该标志不符合禁用条件时,则应审查该商标是否属于禁注条件。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驳回赫谢耳公司的注册申请。但在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关联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不予核准注册,且相关行政决定经本院终审审查并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且有违商标注册禁用条件与商标禁注条件的审查顺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存在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对于法律的适用虽亦有不当,但其关于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仍予以维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本院前述指引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苏志甫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