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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冬与被告段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冬,段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43号原告:吴冬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如春,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原告吴冬冬与被告段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如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肇源县人民广场西侧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就一直追要借款。诉讼之前,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段如春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由案外人王臣、李忠武、李耀超、李永秋担保,五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原告请求按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吴冬冬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