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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潘慧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潘慧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3857号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新城西区(天台文景商务酒店)。经营者:杨喜,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潘慧芬,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潘慧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台县宝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