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943号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48324152K。法定代表人:夏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大井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15137109。经营者:王建国,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勇、被告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产品模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进行模具设计和制造,共计三套,金额共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确保产品生产合格,否则按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赔违约金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加工的模具不符合要求,直到2015年5月12日才交付最后一套产品。被告东莞市长安鑫杰精密模具制品厂答辩称:第一,被告确实是在2015年5月12日交付合同产品的,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延迟确认图纸。原告直至2015年3、4月间才确认图纸,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告的制作周期也可以相应延长。第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样件后支付总价款30%,2014年10月被告交付样件,但原告迟至2015年4月17日才支付这一款项,在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第三,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原告支付客户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证明其向客户赔偿任何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以天计算的,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武汉市德昌工贸责任有限公司模具开发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及双方商定的工艺方案,为被告设计、制造级进模具300t闭式双点压力机1535729X、1560124X、1594783X模具各1套,模具由原告设计及制造,调试及配合验收,保修期为一年,被告负责提供模具制造需要的技术资料及生产使用中的设备参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供OTS样品,2014年9月20日前能够交付验收。模具费用为三套共500000元,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①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30%,即150000元作为订金;②交OTS样品时付总额货款30%即150000元;③移模后,在原告调试合格后即付货款总额的30%即150000元,尾款10%,即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批量20000个零件(或半年)无问题即付清尾款。交货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交付全工装全部合格零件50件,2014年9月25日前确保上线批量生产全部合格零件,否则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客户索赔违约金500元/天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间向原告交付了OTS样品,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1535729X、1560124X、1594783X模具各1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4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321号,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94444元,原告在抗辩中提出违约金主张,本院(2017)粤197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德昌工贸责任有限公司模具开发合同》、送货单、农商行对账单、2016年11月模具事故说明、图片、模具问题清单(鑫杰)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德昌工贸责任有限公司模具开发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逾期交付模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辩解逾期交付模具的原因是原告延迟确认图纸。称原告直至2015年3、4月间才确认图纸,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告的制作周期也可以相应延长。对于这一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承认被告是在2014年10月间交付OTS样品,被告也确认是2014年10月间,但具体日期原、被告当庭都表示不记得了,本院酌情确定交付OTS样品的时间是对原、被告双方利益均等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提供OTS样品,可以认定被告逾期60日提供OTS样品,按约定应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交付OTS样品时支付总价款30%,但原告迟至2015年4月17日才支付,在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OTS样品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交付全部合格模具期限是2014年9月25日,可知交付OTS样品至交付全部合格模具的期间是40日。从2015年4月17日原告支付总价款30%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交付模具,期间是25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这一期间被告并无逾期。三、被告辩称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交货,须向原告原告支付客户索赔每天50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向客户赔偿任何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既有可能是赔偿现实发生的损失,也可能是赔偿预期出现的损失,并不以是否已经发生为赔偿依据。四、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逾期违约金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原告应在2016年10月14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5日被告起诉其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才以抗辩形式提出违约金主张要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150元,由原告武汉市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