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林海妹田新晓朱晓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贾义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林海妹,田新晓,朱晓哲,三),五),六),七),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组织机构代码795407508。主要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懿,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妹,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田新晓,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朱晓哲,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89069。主要负责人:康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主要负责人:李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贾义安,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576023985。法定代表人:袁仲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主要负责人:郭振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妹、田新晓、朱晓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贾义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豫K×××××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先后支出15笔合计334074.00元保险赔偿金,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65925元。一审法院在扣减部分赔款的情况之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林海妹保险赔偿金389508元,超出上诉人三者险剩余限额223583元。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林海妹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视为其放弃权利,且其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予以驳回。至于其可能存在超过保险范围多支付相关赔偿的问题,可以另行向涉案的肇事司机和车主追偿。二、即使要予以抵扣或者扣减,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损失不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朱晓哲辩称:即使有超过商业险的部分也应当由田新晓及其雇主贾义安承担,另外(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田新晓与贾义安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针对该公司交强险判决部分基本合理适当,其已经按一审判决金额11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1630元履行,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争议部分进行审理,依法判决。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林海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器械费等共计78730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主文:一、林海妹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赔偿款为599683.6元;二、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110000元;三、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389508元;四、人民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33000元;五、众诚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11100元;六、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11000元;七、田新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海妹损失45075.6元;八、朱晓哲应对田新晓上述的赔偿义务(赔偿金4507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林海妹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3元,由林海妹承担2783元,由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5775元、人民财险公司承担489元、众诚保险公司承担16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63元、田新晓承担668元,朱晓哲对田新晓应承担的6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林海妹、田新晓、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时,田新晓称其垫付了护理费6500元、医疗费66384元,共计72884元,林海妹确认田新晓垫付了72884元,贾义安向林海妹支付的65000元包含在前述72884元中;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二审法庭调查时,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及林海妹、朱晓哲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林海妹确认其收到了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按一审判决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但否认收到一审诉讼费1630元。三、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系统出账截图、医疗费用转账支付凭证,证明本案出账笔数及每笔出账金额,已向林海妹支付了医疗费14万元;2、(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支付凭证,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判决,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林海妹合计支付赔偿款35600元;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支付凭证,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判决,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赔偿款77442元;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及转账支付凭证(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判决,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太平洋财险公司合计支付赔偿款12067元;5、(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及转账支付凭证(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判决,证明上诉人已经向人民财险公司合计支付赔偿款68965元。被上诉人林海妹质证认为:1、以上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1、4、5、6,林海妹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朱晓哲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有关林海妹应得赔偿款总额599683.6元以及对田新晓、朱晓哲、贾义安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晓哲虽在二审中辩称本案超出商业险的损失应由田新晓和贾义安承担,但其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朱晓哲该主张不予审查。本院围绕上诉人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案中,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肇事车辆豫K×××××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一审判决已查明,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林海妹住院押金情况说明》证实林海妹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73568.96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4万元,患者支付7万元,肇事方支付6.5万元;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以及林海妹、田新晓、朱晓哲对于林海妹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273568.96元予以确认,林海妹自行支付医疗费68587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前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再结合一审庭审时查明的林海妹及肇事车方垫付医疗费金额等情况,足以认定林海妹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273568.96元中包含了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14万元。故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关其已支付医疗费14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下,计算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林海妹的赔偿金额时未予扣除该14万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以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的赔款合计81032元的扣减问题,本院认为,相应的(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及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赔款的时间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起诉前,(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及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相应赔款的时间均发生于本案一审开庭前,截至一审庭审时,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一审诉讼中怠于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才提供,且未能就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林海妹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其相应的扣减应付赔偿款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其赔偿款应扣减其在与本此事故相关的其他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林海妹249508元(500000元-110492元-140000元)。林海妹因本次交通事故仍应得赔偿款为599683.6元,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应付的33000元、众诚保险公司应付的111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支付的11000元、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付的110000元、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付的249508元,余额185075.6元(599683.6元-33000元-11100元-11000元-110000元-249508元)田新晓承担赔偿责任,朱晓哲对田新晓应承担的赔偿款18507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九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海妹损失249508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上诉人田新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海妹损失185075.6元;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上诉人朱晓哲应对被上诉人田新晓的上述赔偿义务(赔偿金18507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3元(林海妹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林海妹承担2783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69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489元、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63元,被上诉人田新晓承担2744元,被上诉人朱晓哲对田新晓应承担的27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042.62元,被上诉人田新晓承担3100元,被上诉人朱晓哲对被上诉人田新晓应承担的3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