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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庆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343号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083947733T。法定代表人陈仁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庆峰,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7)赣1124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庆峰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赣东北大道分理处(账号15×××27)的存款33333元至铅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铅山县支行,帐号:15×××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