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史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委托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未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华、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吴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张增军(已判刑)、罗青杰(已判刑)等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到郸城县李楼乡大郭庄行政村吴楼村西北路上,见到正在路边树林里捉蝉虫的苑立志及被害人苑某(出生于2007年10月18日)后,史某带着史兵超先回宾馆,张增军将事先准备好的一部手机交给苑立志,告诉他回去交给家里大人,让罗青杰将被害人苑某抱上摩托车,随后驾车逃离。之后,张增军向被害人苑某家人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称第二天9时以钱赎人。当夜四人同苑某住进淮阳县四通镇汇通宾馆201房间。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史某在张增军的安排下,骑摩托车带着罗青杰、被害人苑某到淮阳县临蔡集南约一公里路口处,将苑某放在路边后离开,后张增军向苑某家人索要了四万元现金,史某分得八千元。被告人史某于2017年3月29日自动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金福、张增军、罗青杰、史兵超、苑立志等人证言、被害人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青云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赃物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郸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史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史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史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史某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辩护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史某绑架犯罪的对象系未成年,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