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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号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8273670U。法定代表人:张立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5412942F。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0514824R。法定代表人:左元恺,经理。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星农牧公司)、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星农牧公司、中惠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随的补充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以40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花去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李至银找到我公司负责人王海明称,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是其个人投资公司,该公司与海外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这家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已申请到一个总投资8000万美元生态养殖园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湖北省××镇栗木村。2014年12月2日,我公司就上述生态养殖园钢结构和土建工程项目建设与被告一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乙方)向被告一(甲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合同签字后现付五万元,剩下的三十五万元在十日内付清。合同并就工程概况等其他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35万元。并且,我公司和被告一就《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定金,因此,被告一收到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出具了收到定金4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收到我公司第二笔款项后,向我公司送达了《工程进场通知书》,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进场准备开工。同年12月24日,被告一将进场时间延后,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进场开始施工,如果因被告一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开工日期再延后十天,如果十天后再不能进场开工,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我公司的款项。直到今天,我公司既未接到二被告进场的通知也未收到二被告退还的定金,据了解,该工程二被告已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前述定金,经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一原法定代表人李至银于2016年5月19日书面承诺2016年5月30前退还此笔款项。此后,二被告公司人员不见面、不接电话,我公司为追讨此笔债务,跑遍了黄州的大街小巷,花费了巨额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武星农牧公司、中惠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2、二被告的营业执照。3、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4、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5、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偿还承诺书。6、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发票共计9693元。7、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潘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8、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印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8,可以证明二被告未在工商登记住所地设立办公地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星农牧公司(甲方)将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园鸡舍、办公楼、饲料厂、宿舍楼及钢结构主体工程等交由原告鑫文博限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5千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在单项工程进行一半时,甲方一次性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订立和开工令的日期开工,乙方按照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百分之一处罚,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进度安排、工程验收时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由武星农牧公司在甲方栏盖章,李至银在甲方栏签字,王海明在乙方栏签字。2014年12月2日,武星农牧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工程定金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武星农牧公司向原告鑫文博公司发出工程进场通知书,定于2014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进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开工日期再延后十天,如果十天后再不能进场开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40万元,施工合同还是有效合同。该协议由武星农牧公司在甲方栏盖章,李至银在甲方栏签字,鑫文博公司在乙方栏盖章,王海明在乙方栏签字。2014年12月10日,武星农牧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工程定金35万元。2016年5月19日,武星农牧公司李至银个人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注明,本人承诺王海明工程保证金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按武星公司收据退清。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未依约将工程交由原告鑫文博公司施工,亦未退还收取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原告鑫文博公司向被告武星农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实际原告鑫文博公司在交纳款项时,武星农牧公司均注明收到工程定金,武星农牧公司在实际收款时已变更该款项性质,本院以武星农牧公司实际收款出具收据注明款项名称认定该款项性质。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签订合同后,鑫文博公司交纳定金,但被告武星农牧公司未依约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原告鑫文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武星农牧公司依该合同收取原告鑫文博公司定金4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利息及其追讨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已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中惠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8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冈市中惠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被告湖北武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