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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林美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林美,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200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5年9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7年5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当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林美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林美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林美的儿子乔国庆和本村村民乔某1因玩扑克牌发生争执,乔某2用剪刀将乔某1刺死。当晚,崔林美在得知乔某2刺死乔某1的情况后,将1000元现金和衣物通过崔某2转交给乔某2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林美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林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崔林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林美儿子乔某2(已判刑)和本村村民乔某1因玩扑克牌发生争吵,乔某2持剪刀将乔某1刺伤,乔某1在被送到医院后死亡。当夜,乔某2逃至包集镇大营村其舅舅崔某2(已判刑)家,将其持剪刀把人刺死一事告知崔某2,在乔某2要求下,崔某2找到被告人崔林美,被告人崔林美在得知儿子乔某2刺死乔某1的情况后,将1000元现金和衣物通过崔某2转交给乔某2,帮助其逃匿。当夜,崔某2骑摩托车将乔某2送往怀远县城乘车逃走。乔某2在蚌埠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林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1证言、罪犯乔某2供述、同案犯崔某2供述、户籍证明、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刑字(2004)222号提请(对乔国庆、崔海洞)批准逮捕书、怀公刑诉字(2004)329号起诉意见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林美明知乔某2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为其逃匿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林美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崔林美提供财物为犯罪的人乔某2逃匿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崔某2所起作用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林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崔林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林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崔林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祝 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卫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