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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冠德、宋金凤等与垦利盐业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冠德,宋金凤,垦利盐业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万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50号原告:孙冠德,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宋金凤,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代永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黄河口镇东海堤**号闸300米。法定代表人:张希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光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孙冠德、宋金凤诉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盐业公司)、万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冠德、宋金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万丰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冠德、宋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应付款2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就合作经营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垦利盐业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盐田及所属资产投资款1000万元;二原告将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交由垦利盐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4月29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垦利盐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5万元,自2016年起至2034年4月29日期间,垦利盐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向原告缴纳当年应交款项;合同经营到期后盐田、房屋等地上设施和资产,由双方各占50%。2011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垦利盐业公司双方合作经营的盐场由垦利盐业公司与万丰盐业公司合作经营,若垦利盐业公司没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万丰盐业公司按原告与垦利盐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应交款项235万元。被告万光辉是上述协议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垦利盐业公司未答辩。被告万丰盐业公司辩称:涉案《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实际为盐田固定资产买卖协议,而不是合作经营协议,上述协议中,购买固定资产的1000万元及2011至2016年期间的应付款项均是我公司支付,涉案盐田也是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原告及被告垦利盐业公司均未参与经营。我公司了解到《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7700亩盐田,实际交付时仅为7094.30亩,相差600余亩,为此,我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多交了盐田租赁费99.1万元,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293号),要求原告退还我公司多交的固定资产投资款及盐田租赁费,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时,我公司认为被告万光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万光辉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冠德、宋金凤于2009年12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该二人为股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孙冠德、宋金凤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由垦利盐业公司先行向二原告支付原告盐田及所属资产投资款1000万元;原告将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交由垦利盐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4月29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垦利盐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5万元,自2016年起至2034年4月29日期间,垦利盐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足额向原告缴纳当年应交款项;合同经营到期后盐田、房屋等地上设施和资产,由双方各占50%。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垦利盐业公司双方合作经营的盐场由垦利盐业公司与万丰盐业公司合作经营,若垦利盐业公司没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万丰盐业公司按原告与垦利盐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光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表示如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对《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不按时履行,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2日,二原告将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及盐场向被告垦利盐业公司办理了交接,盐场位置的四至为东界韩其左虾池,南界丁安户路,北界防潮闸沟,西界老防潮闸坝。庭审中,被告万丰盐业公司自述自其接手经营后,盐场的四至没有变化。被告万丰盐业公司以其于2017年6月14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293号),要求二原告退还相应固定资产投资款及盐田租赁费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相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5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确定,且考虑到被告万丰盐业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本案标的物神池生盐业公司的所属资产、盐田自接手后盐场的四至范围并未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对2017年度的应向二原告所交款项235万元未支付。另又查明,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了企业名称为山东爱尚多肉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孙冠德、宋金凤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冠德、宋金凤与被告万丰盐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本院(2017)鲁05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万丰盐业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中止审理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二原告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二份协议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关约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的设立者及全部股权所有权人有权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就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且有权与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系上述二份协议的标的物,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垦利神池生盐业有限公司所属资产及盐场即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与万丰盐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二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上述本案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万光辉自愿为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与万丰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不加重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与被告万丰盐业公司的责任且二原告同意,其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万光辉应在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2017年度应付款项2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万光辉应对垦利盐业公司、万丰盐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万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冠德、宋金凤支付2017年度应付合同款项2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被告万光辉对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垦利盐业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万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