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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魏金来与颜红臣、马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来,颜红臣,马莹,刘遵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445号原告:魏金来,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颜红臣,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莹,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刘遵山,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魏金来诉被告颜红臣、马莹、刘遵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魏金来申请追加马莹、刘遵山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马莹、刘遵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原告魏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被告颜红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魏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拥军、被告颜红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被告马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鲁H×××××号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鲁H×××××轿车的车主,2015年11月份,魏元宾在用我车期间,未征得我的同意将车私自抵押给了被告颜红臣,我多次告知被告车辆情况,被告颜红臣拒不归还。现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在审理中,被告颜红臣主张马莹将车质押给了刘遵山,为了查明事实,我要求追加马莹、刘遵山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颜红臣辩称,我不具备返还车辆的义务,该车辆已经交给了原告儿媳,原告儿媳又将该车辆质押给了别人,现在该车辆已经不是我实际占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现实占有,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马莹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承担责任。刘遵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经质证的车辆查询信息、报案证明、车辆质押合同复印件、视频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金来系鲁H×××××车辆所有人,且原告魏金来认可该车辆为非营运��辆。被告马莹系原告魏金来儿媳。原告之子魏元宾、被告马莹同被告颜红臣之前具有债务往来。原告之子魏元宾曾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颜红臣。后经被告颜红臣联系介绍,被告马莹在未经原告魏金来同意的前提下,在2016年7月8日将车质押给了被告刘遵山。2016年9月10日,原告魏金来曾向曲阜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警处理此事。2017年1月20日,原告魏金来起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鲁H×××××号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魏金来,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原告魏金来主张被告颜红臣返还车辆,被告颜红臣为了证明车辆现���不是自己现实占有,而提交了车辆质押合同的复印件及视频,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曾向该车辆质押合同中的乙方即被告马莹进行调查,马莹认可该合同是在2016年7月份由其签署,将车辆质押给了刘遵山;本院认为,颜红臣提供的质押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对马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能够证实该鲁H×××××车辆已由被告马莹在未经魏金来同意的前提下质押给了被告刘遵山,而被告刘遵山作为合同的一方,在马莹未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的前提下,与其签订质押合同并占有车辆,刘遵山对此具有过错,且被告刘遵山在亲自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文书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刘遵山作为车辆的占有人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魏金来;对于原告提出的视频显示的该质押合同部分信息不完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质押��同系马莹、刘遵山二人签署,其二人若对质押、借款等问题存在纠纷,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就损失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由占有人承担返还义务,结合本案举证情况,魏金来并未证明颜红臣为占有人,故原告魏金来要求被告颜红臣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马莹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马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遵山、马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鲁H×××××轿车返还给原告魏金来;二、驳回原告魏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莹、刘遵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代理审判员  曹 思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