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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霏与董继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霏,董继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959号原告:董霏,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董继坤,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霏与被告董继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与被告董继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54.34元、住院伙补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405.5元、误工费2289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8.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8时许,在萧县圣泉乡前营子村,因被告无端找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054.34元。事件发生后,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未实际执行)并处罚款500元。被告董继坤辩称,第一,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分清责任划清比例后进行赔偿。该事件中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轻伤一级。原告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在附带民事部分方面,原告董菲承担70%的过错责任。第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中有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8日18时许,在萧县圣泉乡前营子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董继坤辱骂原告董霏,随后发生互骂、厮打,被告董继坤将原告董霏的鼻子打出血,经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董霏将被告董继坤打倒,经法医鉴定被告董继坤脊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萧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董继坤行政拘留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未予执行。原告董霏因故意伤害罪,被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赔偿被告董继坤经济损失36181.87元。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054.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2刑初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董霏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继坤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董霏的损失,被告董继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继坤辩称原告用药中“烟酰胺葡萄糖注射液”应予以扣除,经查,“烟酰胺葡萄糖注射液”系防治烟酸缺乏的糙皮病、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风湿性心肌炎及少数洋地黄中毒等伴发的心律失常,有防止心脏传导阻滞的作用,与原告的头部外伤无关联性,该药费1129.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霏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74元、护理费2398.62元[21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2289元[21天×109元/天]、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共计,9082.36元。由被告董继坤承担30%的责任,即2724.71元,其余由原告董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董继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继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霏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4.71元。二、驳回原告董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