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54号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贤,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陆,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凯,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被告张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厂家工作现金奖励157504元。事实和理由:我单位认为该裁决结果第三项有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张凯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任职总经理助理,在销售总监职务人员空缺期间张凯按照总经理要求以销售总监的名义代为申领厂家现金奖励,该奖励虽然是以张凯个人名义领取的,但是该奖励的取得与销售总监这一名义职务紧密相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那么由此获得的奖励收益应由我单位所有。二、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制定并在包括张凯在内的员工办公OA系统发布的《关于对厂家直接奖励4S店销售相关人员的操作规定》,已经明确约定厂家针对某些车型会给予“经销商销售人员奖励”,销售人员再向厂家上报相关信息时,需将信息同时上报给财务经理,相关人员收到厂家奖励汇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需将款项全额交到4S店财务部。该制度已说明销售人员获得的厂家奖励应归我单位所有。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l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公告和通知,员工认可下列适当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知、通告、电子邮件、办公系统、备忘录、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等。因此我方通过办公系统发布且以张凯登录账号进入办公系统可收到的方式显示的《关于对厂家直接奖励4S店销售相关人员的操作规定》应对其有效适用。四、张凯直至离职前在我单位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并未被实际任命为销售总监也没有参与过销售部门的运营管理和具体工作,为了申请厂家现金奖励的需要,在销售总监职务人员空缺期间经总经理同意暂以其名义申领现金奖金,关于该奖励的发放我单位提交的《关于对厂家直接奖励4S店销售相关人员的操作规定》仅规定4S店总经理可评估相关销售人员贡献提报发放方案,而非必须发放,且在此期间销售部门的净利润是亏损的,不符合发放情形。张凯的绩效奖金也已经按照总经理助理的绩效考核发放。五、现金奖励的前提条件是销售人员对该奖励的取得有贡献,要与销售人员的实际销售业绩密切相关,该奖励是我单位为了完成厂家特定车型的销售任务获取返利虚报得来的,那么申报期间的销售数量并不是当月销售,实际的销售时间均晚于库存车奖励的申报时间,而且实际销售人员并非被告本人,而是由相应的销售顾问完成的。2014年7月到12月期间,被告以销售总监的名义,申报的库存车奖励的税后金额是13496元,扣除虚报的奖励金额,仅为3200元,剩余的144000元库存车奖励金额与被告无关。针对被告在监管销售部门期间我单位曾经给予他3000元的补贴,而且我单位2014年下半年销售部门的净利润是亏损的,不符合奖励的发放条件。被告张凯辩称,原告新奥汽车公司应该向我支付厂家现金奖励1575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新奥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月工资8000元(税前)。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被告在合同期内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另查明,根据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奥迪A6L2014年销售支持措施》的规定,对于奥迪A6L经销商销售人员予以奖励,销售人员包括销售顾问、销售总监、总经理。2014年被告担任销售总监期间获得厂家现金奖励157504元,该款项由厂家直接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帐户中。2015年被告按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全部交回公司,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厂家现金奖励。庭审中,原告新奥汽车公司提交《关于对厂家直接奖励4S店销售相关人员的操作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部分厂家的商务政策,厂家针对部分车型会给予“经销商销售人员奖励”,即按照指定车型的销售数量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被奖励人员为销售相关人员。厂家规定的操作流程通常是在月度结束后,经由经销商上报该指定车型的销售信息,厂家将销售奖励直接汇入相关人员的银行帐户内。为体现“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相关人员收到厂家奖励汇款后2个工作日内,需将款项全额交到4S店财务部。4S店执行董事/总经理可评估相关销售人员的贡献,并根据评估结果单独提报与此事项相关的奖金发放方案给所属品牌委员会主管领导,由品牌委员会主管领导向总部人力中心双签审批后发放。庭审中原告新奥汽车公司认可根据厂家的销售政策,厂家的现金奖励应当支付给销售人员,但是4S店实际亏损,所以原告认为厂家奖励应当归公司所有。2017年2月6日被告张凯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新奥汽车公司)按6650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申请人(即被告张凯)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按6431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按8113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按8500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工资4091.9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获得厂家工作现金奖励15750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新奥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新奥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张凯厂家现金奖励157504元。第一,根据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奥迪A6L2014年销售支持措施》的规定,对于奥迪A6L经销商销售人员应当予以奖励,被告张凯作为销售总监符合获得现金奖励的条件。2014年被告在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应得厂家现金奖励157504元,现原告以4S店亏损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该奖励,没有合法依据。第二,原告新奥汽车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厂家直接奖励4S店销售相关人员的操作规定》,是为了体现“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对公司向销售人员支付厂家现金奖励制定的操作流程规定。该规定并没有销售人员将现金奖励交到公司后该奖励即归公司所有的内容。故原告以该规定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现金奖励,亦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新奥汽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张凯厂家工作现金奖励1575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新奥汽车公司为被告张凯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工资4091.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6650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被告张凯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按6431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按8113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按8500元/月的应补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比例补缴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凯2016年7月工资4091.97元。三、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凯厂家工作现金奖励157504元。上述款项合计161595.97元。原告新奥汽车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奥汽车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