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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宏强包装印业有限公司,项祖荣,陈秋燕,钱文赤,林赐化,戴安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3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主要负责人:金美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该支行职员。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印刷礼品标准工业园仓前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项祖荣,该公司董事。被告: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288号(富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戴安谓,该公司董事。被告:浙江宏强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印刷工业区4幢1-6号。法定代表人:林赐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项祖荣,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苍南县。被告:陈秋燕,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钱文赤,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苍南县。被告:林赐化,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苍南县。被告:戴安谓,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苍南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浙江宏强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项祖荣、陈秋燕、钱文赤、林赐化、戴安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誉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99.49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11.28元、逾期利息445337.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誉嘉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原告有权在4982700元范围内就被告誉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不干胶轮转印刷机1台、PS版商标印刷机1台、AVT+Eurotech检测系统1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大通公司、宏强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钱文赤、林赐化、戴安谓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项祖荣、陈秋燕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誉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4086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向誉嘉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授信;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逾期利息及复利在利息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担保的有:1.被告誉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ZH13000001973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放置于苍南县龙港镇印刷礼品标准工业园仓前路198号誉嘉公司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不干胶轮转印刷机1台、PS版商标印刷机1台、AVT+Eurotech检测系统1套)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内的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982700元的抵押担保。2.被告大通公司、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4000001408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戴安谓、林赐化、钱文赤与原告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129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项祖荣、陈秋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DB1400000129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誉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55397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为9914000000138614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结息日次日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誉嘉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誉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99.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1.28元、逾期利息4453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99.49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11.28元、逾期利息445337.5元,之后均按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4086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55397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为9914000000138614号《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不干胶轮转印刷机1台、PS版商标印刷机1台、AVT+Eurotech检测系统1套),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在4982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宏强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共同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文赤、林赐化、戴安谓共同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项祖荣、陈秋燕共同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2580元,由被告浙江誉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宏强包装印业有限公司、项祖荣、陈秋燕、钱文赤、林赐化、戴安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