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邢立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立冬,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临时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立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邢立冬在本市住邦超市大门处,发现被害人徐某右侧兜内揣着一部手机,遂尾随徐某到超市门口,乘其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徐某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邢立冬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立冬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邢立冬在德惠市住邦商城大门处,发现被害人徐某右侧兜内揣着一部手机,遂尾随徐某到商城门口,乘其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邢立冬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被告人邢立冬,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木材路3号3室。2.抓获经过:2017年3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在检查辖区旅馆住宿信息时,发现人证不符。民警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发现其真名为邢立冬,系网上追逃人员。3.羁押证明:被告人邢立冬于2017年3月2日入迁安市看守所羁押。4.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立冬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邢立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9日自己在德惠市住邦商城的一楼门口发现被害人右侧兜里装了一部手机,后跟着她进入商城的门口,在她掀开门帘的过程中,趁她不注意用右手伸进她的右侧兜里把手机偷走了。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7年2月9日在住邦附近手机被盗的事实。7.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8.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邢立冬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立冬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立冬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邢立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立冬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邢立冬的犯罪性质、动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