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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吉贤、张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吉贤,张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65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92B。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知华,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吉贤,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光霞,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吉贤、张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知华、被告张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及截止于2017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846877.47元、罚息14517.75元、复利130350.15元,共计4891745.37元;2、判决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资产,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吉贤因购茶叶,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吉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半年归还一次本金,分别为10万、20万、30万、40万、40万,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吉贤、张光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01044**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36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1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以及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华都小区9号楼﹝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5平方米﹞住房一套用于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吉贤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半年后被告开始拖欠本金,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吉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但被告的借款已经用于了工程的投入,现工程因特殊原因尚未正常运行,没有资金来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对被告作让步。被告张光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及承诺书、抵押物证件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拖欠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吉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光霞收到本院的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吉贤因购茶叶,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吉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半年归还一次本金,分别为10万、20万、30万、40万、40万,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吉贤、张光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09**号,建筑面积:36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1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以及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华都小区9号楼﹝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16**号,建筑面积:14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5平方米﹞住房一套用于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江安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按约向被告张吉贤的账号8815***055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半年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及截止于2017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846877.47元、罚息14517.75元、复利130350.15元,共计489174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光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张吉贤的贷款作抵押,并已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处置二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00元及截止于2017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846877.47元、罚息14517.75元、复利130350.15元,共计4891745.37元。被告张光霞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吉贤、张光霞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363.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1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华都小区9号楼﹝房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01057**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5平方米﹞住房一套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4元,由被告张吉贤、张光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吴雪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