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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天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中专文化,户籍登记住址阳信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并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天骏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北侧中通快递门口处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天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定,被告人张天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侯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天骏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时张天骏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A2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鲁E×××××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骏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迅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