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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某、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徐某,秦家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71号原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商务大厦A座5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夏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启东,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辉,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南昌市,被告:徐某,女,汉族,1975年7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秦家旭,男,汉族,2001年8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秦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家旭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75年7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家旭母亲。原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益达公司)诉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万科青山湖名邸小区别墅35栋103室业主。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万科青山湖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万科青山湖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服务的交费标准、时间及违约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别墅3.9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便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1573.39元(含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物业费25617.37元;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延迟支付违约金595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科益达公司营业执照、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秦某、徐某、秦家旭欠费明细、购房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房产是三被告所有,确定被告欠费的计算标准和构成;3、律师函一份,邮件底单一份,证明在此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的权利;4、邮件底单复印件一份,关于万科青山湖18户业主违章装修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反映的小区违法搭建情况向有关执法机关做过书面反馈。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仅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万科青山湖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万科青山湖名邸物业管理权。2011年2月28日,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昌市××区湖滨东路××#××室(建筑面积218.22平方米),其中附件五为《前期物业管理》。2012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房屋时对原告取得该小区管理权予以了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物���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别墅3.9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每季应缴物业费为2561.73元,自2014年9月始至2017年3月三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缴物业管理费25617.3元,迟延支付违约金5956.02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万科益达公司签订的《万科青山湖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在该小区居住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欠缴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物业管理费25617.3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按照欠费每日0.05%的比例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原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5617.3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5956.02���(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止);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秦某、徐某、秦家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群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