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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硕与张玉先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硕,张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7执异7号申请人:王硕,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张玉先,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玉先与被申请人王硕劳动争议一案中,王硕申请不予执行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社劳人仲案字【2017】02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硕称,1、本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杨会梅和她均系自然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她本人从未接收到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出庭通知和仲裁文书;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她本人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身份,该仲裁裁决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必然会导致无法避免和弥补的重大不公平。故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张玉先辩称,本案的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情节,应当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王硕系赊店镇王硕足道养生馆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0日注册,2016年11月8日注销)的经营者,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了张玉先与王硕劳动争议案件,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社劳人仲案字【2017】0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硕支付张玉先工资4541.8元、赔偿金2770.9元、二倍工资5541.8元。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已于2017年3月3日向王硕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王硕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的途径予以解决。王硕未按上述法定途径行使权力,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故王硕的申请不属于本院执行中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硕不予执行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劳人仲案字【2017】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华举审判员  宋士伟审判员  胡学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沛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