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浚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浚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浚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豪,经理。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浚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再送货,原判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全费。浚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普公司给付货款172195.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浚翔公司供给华普公司各类农产品,华普公司定期结算。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18日,乙方(华普公司)欠甲方(浚翔公司)综合款619914.41元。……”。华普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47718.52元,余款172195.89元未付。华普公司主张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市场推广费2000元,浚翔公司亦认可,故华普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70195.89元。一审法院认为,华普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浚翔公司要求华普公司给付货款17019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浚翔公司货款170195.8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与浚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华普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华普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