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建龙与张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龙,张建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68号原告:程建龙,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张建楠,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共荣村。原告程建龙与被告张建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楠偿还欠款本金26,575.00元、利息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建楠合伙经营饭店。一个月后,二人经协商解散合伙,张建楠拖欠原告126,575.00元。期限届满后,张建楠只偿还10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给付。被告张建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初,原告程建龙与被告张建楠开始合伙经营饭店。一个月后,双方协商解散合伙,并进行结算,张建楠同意退还程建龙126,575.00元。2016年5月13日,张建楠为程建龙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还欠款126,575.00元。期限届满后,张建楠只偿还10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程建龙与被告张建楠两个自然人合伙经营饭店。在经营期间,程建龙提出退伙,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两个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张建楠同意以货币形式退还退伙人程建楠财产份额。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张建楠未按时退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需要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程建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建龙欠款26,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张建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常山人民陪审员 张云杰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