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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光节与黄义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节,黄义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533号原告朱光节,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黄义岳,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光节诉被告黄义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节、被告黄义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节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黄义岳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7年4月7日止,借款期间以每月2%即9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还了1万元利息,2016年8月15日还了1万元利息,2016年9月15日还了1万元利息,2016年11月22日还了1万元利息,2017年1月23日还了1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9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0元,本息合计5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光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黄义岳对借款事实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黄义岳以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光节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7日止,利率按借款总金额2%即9000元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黄义岳已偿还了5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义岳欠原告朱光节借款4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凭,被告黄义岳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岳欠原告朱光节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需扣除被告黄义岳已经偿还了50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黄义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