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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15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顺,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9225.46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罚息327.44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国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国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刘国顺未作答辩。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国顺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诚易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0/00;逾期还款罚息加收50%并计复利,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9225.46元、罚息32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25.46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的罚息327.44元(罚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