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纪英、张思云等与鹿存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鹿存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727号原告:黄纪英,女,193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思云,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化泉,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2。原告:高某1。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存征,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与被告鹿存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被告鹿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37000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00元,共计700000元。按照被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700000元-110000元)×80%+110000元=58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黄纪英系死者高修民母亲,张思云系死者高修民妻子,高化泉、高某2、高某1系死者高修民的子女。2014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贾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47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高修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修民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存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修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修民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130000多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高修民被迫出院。2015年11月16日,高修民因严重颅脑损伤后遗脑积水,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衰竭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鹿存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我目前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来承担,应该由所有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分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鹿存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贾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47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高修民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修民、鹿存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存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修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修民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伴硬膜下出血。后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血肿脑疝、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脑积水、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三月后颅骨缺损修补。2014年6月19日,高修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鹿存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0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鹿存征赔偿高修民各项费用共计126331.73元,其中含误工费4060.25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高修民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2015年12月26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泓司鉴[2015]法验字4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修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遗脑积水,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衰竭死亡。2016年9月6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泓司鉴[2016]法验字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修民的死亡后果与鹿存征的本次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以90%为宜;无依据认定高修民未行颅骨修补术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无依据认定高修民的护理质量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鹿存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目前正在服刑。另查明,被告鹿存征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黄纪英系死者高修民母亲,张思云系死者高修民妻子,高化泉、高某2、高某1系死者高修民的子女。2016年3月25日,贾汪区汴塘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纪英共有子女8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鹿存征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鹿存征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鹿存征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关于误工费,高修民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共计误工53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7606元/年÷365天×534天=2575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高修民的伤情及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依法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34天=26700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每年计算为17606元/年×20年=352120元;4、丧葬费67200元/年÷12月×6月=336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高修民死亡时,黄纪英已年满8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高某1和高某2在高修民死亡时,分别为2周岁和9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依法计算为16年和9年。根据以上规定及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428元/年×9年+14428元/年×7年÷2人=1803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8527.82元。鹿存征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误工费4060.25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94539.75元。余下部分鹿存征根据责任划分应依法负担(618527.82元-94539.75元)×80%=419190.46元。因此,鹿存征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7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存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纪英、张思云、高化泉、高某2、高某1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37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鹿存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审 判 员 焦 罗人民陪审员 颜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