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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朝荣与谢代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荣,谢代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393号原告:胡朝荣,男,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谢代会,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朝荣与被告谢代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荣,被告谢代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莲池村XX号房屋的37㎡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右面一间(套)及厨房厕所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的37㎡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之后,因政府征地拆迁,被告故意拖延拆迁,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拆迁政策。被告谢代会辩称,离婚协议及2017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属实,但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李建容所有,故不同意该房屋的3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仅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莲池村XX号(原万盛乡莲池村大石坝社)房屋[桐(万)字第03153号,所有权人谢代会,建筑面积115.5㎡]共二层楼,右面一间(套)及厨房厕所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及原告的房产去逝后归子女李建容所有。2017年3��27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莲池村XX号房屋其中的37㎡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复印件)、财产分割协议1份(复印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万盛街道万东北路一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莲池村XX号(原万盛乡莲池村大石坝社)房屋[桐(万)字第03153号,所有权人谢代会,建筑面积115.5㎡],其中37㎡归原告胡朝荣所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谢代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