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龙军与黄云兵、苏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9号原告龙军,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云兵,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苏小萍,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云开,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龙军与被告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莲、李柳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云兵、苏小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黄云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云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云兵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理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分别为:1、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云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黄云开、刘碧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息,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黄云兵交付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91000元(预先扣除部分利息)。3、2014年5月5日、5月26日、6月24日,被告黄云兵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80000元,但5月5日的借款40000元实际只交付38000元(预先扣除部分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云兵为三笔借款统一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12月19日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黄云兵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还清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于2016年12月19日还清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黄云兵、苏小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年10月14日借条、信用社交易明细、2013年12月19日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2页)、担保书、2014年10月14日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8页)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黄云兵、苏小萍、黄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1、关于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将5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黄云兵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云兵约定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0月14日,现宽限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黄云兵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云兵、苏小萍登记结婚之前,苏小萍也未以共同借款人或其他任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苏小萍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云开也未以共同借款人或其他任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黄云开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黄云兵、苏小萍约定原告将30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黄云兵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291000元(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按291000元确定。原告与黄云兵约定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2月19日,现宽限期限已届满,黄云兵、苏小萍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黄云开以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本质上属于以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黄云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黄云兵约定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黄云兵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列明的借款本金虽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198000元(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按198000元确定。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黄云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实相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云开未以共同借款人或其他任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黄云开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军偿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龙军偿还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291000元。三、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龙军偿还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98000元。四、驳回原告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4650元),由原告龙军承担187元,由被告黄云兵、苏小萍共同承担9113元。被告黄云兵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