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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成富、大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富,大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行赔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富,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树,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暾,县长。上诉人周成富因诉大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邑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4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周成富诉称,其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房屋遭被告暴力拆迁,家中全部财产被一抢而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抢走的全部财产,赔偿车旅费、精神损失费、营业损失费合计5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成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抢走的全部财产,赔偿车旅费、精神损失费、营业损失费合计5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周成富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抢走其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成富的起诉。周成富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归还38.61平方米的铺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万元,判决确认(2013)大邑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无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周成富以大邑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却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大邑县政府实施了抢走其财产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成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成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