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119号 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温江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江、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招远市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155.5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经王某某给付施工费110万元,剩余45.5万元迟迟未付。 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将所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5日,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价格为155.5万元,原告方由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2、2016年6月23日,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6月5号由王某出具的收到人工费肆拾万元整的收条,是指王某某于2012年6月和7月份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取走40万元烟囱款,另5万元是本人偿还王某某个人借款,并非由本人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王某某工程款45万元整。后果责任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特此证明,于某某,2016年6.23号”。3、2017年3月24日,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6年6月23日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并称王某某写的45万元收条,是2012年6-7月份王某某在被告处支40万元烟筒款、于某某偿还王某某5万元钱,为了算清楚帐,叫王某某写的收条。因为他们两个都是用宝源公司的资质,资质是于某某去借用的。另外,2013年1月10日140万元支款凭证上支款事由是建安公司杨经理写的,没有用。 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与上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价款155.5万元,王某某直接从被告处支款110万元,王某某给给于某某出具收45万元收据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于某某支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10日于某某支款140万元,该凭证支款事由部分注明“温家冷却塔付清、双塔电厂已付清、剩余款项为污水处理预付款。”2、(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称于某某超支工程款40余万元,要求返还。于某某提供了答辩书一份、王某某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于某某在答辩书中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烟台双塔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电厂土建主体、污水处理工程污水池主体结构,分包给于某某施工。“已支付的426万元包括冷却塔尾款45.5万元,此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已转王某某,原告未支付此款项。”王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工肆拾伍万元正,王某,2013年6月5号。”4、本院(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已支取工程款426万元属实,但该款中包含原告要求转交给王某某的455000元。”因该案争议的合同系于某某以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于某某系主体错误,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开庭笔录中,于某某质证时称,收到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6万元属实,“426万元包括河东路冷却塔的尾款45.5万元,在2013年1月10日的支款单上,支款事由中注明:温家冷却塔付清。”5、2012年5月10日,王某某代表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承包烟台双塔集团的100米钢筋混凝土烟囱工程,约定包工方式为包清工共计劳务费为60万元。6、王某某支款凭证三张,其中2012年7月7日支款20万元、7月31日支款10万元、6月14日支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备注金岭烟囱款。7、2014年8月15日,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施工的温家冷却塔及金岭烟筒工程,王某某核算账目后向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讨要尾款总数200000元(贰拾万圆整)公司先支付50000元(伍万圆整),待对尾款数确认后付齐余款。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2014-08-15。”王某某在该证明的左侧注明“冷却塔工程款有于某某收的部分,王某某(签名、指印)”。8、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于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中于某某称其将从被告处支取的45万元给王某某付了人工费,王某某知道这件事。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于某某支款140万元,其中包括温家冷却塔的工程款尾款45.5万元,2013年6月5号,王某某收到于某某转交人工费45万元。王某某以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签订烟囱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0万元,至2014年8月15日,已付烟囱款40万元,欠款20万元,而温家冷却塔及金岭烟筒工程,王某某核算账目后向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讨要尾款总数200000元,王某某并注明冷却塔工程款有于某某收部分,说明其认可冷却塔工程款已付清,尚有烟囱工程款20万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王某某收取于某某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系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于某某转交,于某某已完成受托事项,王某某系原告在工地的具体施工人员,前期工程款均是通过王某某收取,因此,王某某收取的尾款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取,被告应付尾款45.5万元,于某某仅转交45万元,余款5000元仍应由被告支付。于某某之前陈述45万元是冷却塔尾款并转交给王某某的事实,与2013年1月10日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而2016年6月23日于某某的证言,与其前期陈述、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矛盾,亦与收据上的收“人工”款不一致;2012年6-7月份,王某某从被告处支款时出具了收款凭证,却又在近一年后的2013年6月给于某某补写收据,与生活常识亦不符。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对于某某的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55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75元,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平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