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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1355陈志坤与周洪彬、顾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坤,周洪彬,顾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55号原告:陈志坤,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彬,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顾美娟,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坤诉被告周洪彬、顾美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被告顾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洪彬、顾美娟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洪彬系亲戚。2016年8月2日,被告周洪彬电话与原告联系,说有急用,要求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二、三个月。原告即电话联系原告的妹妹陈晓芳,从她开办的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汇了10万元到周洪彬的银行卡上。周洪彬借款后未还款。被告周洪彬、顾美娟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周洪彬、顾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2日,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通过如皋农商行江安支行转入周洪彬银行卡10万元的凭证1份,备注一栏内写着“借款”二字;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日,公司受陈志坤委托,向周洪彬借款10万元,该债权由陈志坤主张权利;周洪彬与原告的微信截屏3张;周洪彬、顾美娟结婚申请及离婚手续等。被告周洪彬未答辩。被告顾美娟辩称:周洪彬与顾美娟原系夫妻,2016年8月10日离婚。原告所述周洪彬向原告借款,周洪彬未出具借条,故不能认定借款10万元的事实。即使周洪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起诉时称借款是用于经营,也与顾美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顾美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8月10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日,被告周洪彬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二、三个月,未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委托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周洪彬10万元。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在转款时注明是借款。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确认该债权由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洪彬与原告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如果债务关系成立,此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顾美娟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江苏博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转款时备注的借款、微信内容中周洪彬请求原告帮忙等,再考虑原告与被告周洪彬之间的亲戚关系,可以认定周洪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周洪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彬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借款没有书面的借条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洪彬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美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周洪彬向原告借款时与顾美娟虽是夫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顾美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能证明顾美娟从周洪彬的借款中获得利益,被告顾美娟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在借款后几日内即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在周洪彬借款时已出现裂痕,原告本身也不能肯定被告是用于经营或家庭生活,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美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周洪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坤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周洪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周洪彬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