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荣、周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荣,周禹,覃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600号申请执行人夏荣,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周禹,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覃义,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夏荣申请执行周禹、覃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6803.33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申请人夏荣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夏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夏荣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166803.33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夏荣1166803.33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