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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发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18号罪犯杨发兰,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发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发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发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杨发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发兰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发兰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3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发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