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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敖美怀与沈丽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美怀,沈丽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93号原告:敖美怀,女,1978年3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沈丽云,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审理原告敖美怀与被告沈丽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美怀、被告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面转让费2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经营的位于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聚兴苑小区处现名为“岁月如歌”的门面转让给被告用于经营,转让费60000元,在原告将所有物品搬出之日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物品搬出,但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仅支付了25500元,剩余34500元转让费未支付,被告于当天写了向原告写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剩余24500元转让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门面转让费已全部向原告付清,被告只与原告约定门面转让的事宜,未与原告约定门面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写了一张收条给被告,载明收到被告61500元,门面转让费已付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将经营的位于贵州省盘州市红果聚兴苑小区处现名为“岁月如歌”的门面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门面转让费6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有物品搬出之日被告就支付转让费。当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34500元,同日,被告���付了原告615000元门面转让费,原告写了一张收条给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门面转让费是60000元,门面租赁费36000元,共计96000元,被告支付了61500元,还欠34500元,之后被告又还了1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4500元。但被告对原告所说的门面租赁费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之间只对门面转让费进行约定,并未对门面租赁费进行协商,因该门面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所以未与原告有任何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约定含门面租赁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诉讼的问题,因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美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敖美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