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182号原告: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701房。法定代表人:曾淑英。委托代理人:张霖,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8号、10号301房之自编301A单元、401房之自编401A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翠玲。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世贸天阶中心L332、L333、L419、L420。法定代表人:徐翠玲。原告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分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耀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无利息;到期还款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分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耀能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广州市迅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谢漫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