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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邵杰、董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邵杰,董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01号原告:何建新,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杰,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阳阳,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建新与被告邵杰、董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何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被告邵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董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邵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款本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后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分期归还。计划书出具后,被告邵杰归还了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按约支付。另查明被告邵杰与被告董阳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邵杰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邵杰与被告董阳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杰答辩称,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确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1.2014年,答辩人系易时通管业的销售老总,因孙志平找到答辩人,告知其哥哥孙凌平认识中策清泉管道项目的老板,可以接项目。答辩人让孙志平、孙凌平入股合作,但二人不愿意拿出钱,便让答辩人以出具借条,作为孙志平、孙凌平的入股金额。应孙凌平的要求,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答辩人与何建新并不认识,后来知道何建新的200000元打给了孙凌平。2.出具还款协议时,答辩人第一次见何建新,因孙凌平告知答辩人合伙的尾款会帮忙催讨,让答辩人出具还款协议。综上,答辩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阳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何建新提交的证据,被告董阳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邵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邵杰向何建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何建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2分,归还时间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邵杰又向何建新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邵杰,2015年10月19日向何建新借款200000元,本人承诺还款计划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前期利息180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于2017年5月1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131200元(利息时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于2017年10月18日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合计106000元(利息时间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邵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邵杰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邵杰主张实际未交付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附还款协议1份,被告邵杰也在庭审中明确知道原告何建新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孙凌平,而被告邵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邵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邵杰交付借款200000元。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邵杰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杰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3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邵杰、董阳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邵杰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何建新有权要求被告董阳阳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杰、董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新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邵杰、董阳阳负担。原告何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杰、董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